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新五、中港南路口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不願配合取締逃逸」違規,遂當場舉發之,並代保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執照乙枚,且於違規單移送聯左上角註記「該駕駛酒後駕車,經帶往泰山分駐所酒測,竟不配合逕行離去,罰單由車附載乘客(同事)謝信儀代簽收」字樣。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桃園工作途中,在新莊市○○路與中港南路口被值勤員警乙○○攔檢,員警稱其臉色很紅,是否早上有喝酒,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答稱沒有,員警不信,即帶至泰山分駐所檢測,至前開分駐所後,酒精濃度測了八次都無結果,前開員警便走向值班台打電話,讓其在一旁枯等,不聞不問,其因肚子餓又有工作在身,便走出分駐所至隔壁吃麵,待返回後,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已經駛離分駐所,其便以為沒事而招計程車離去,而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要件,「不願配合取締逃逸」則非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堅稱其被員警帶至泰山分駐所做酒精測試,酒精測試測了八次都無結果,隨後因肚子餓即離開,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等語。證人乙○○即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警員則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輛行徑異於常態,就把他攔下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就帶到派出所做酒測,因為其呼氣不到五秒,所以測了四、五次左右都沒有結果,其在調整儀器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就自行離開派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當時並沒有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等語。從而本件顯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亦無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表示,且隨同員警由新莊市○○路、中港南路口帶至泰山分駐所,並業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至少四、五次之多,雖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或儀器之問題,並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且在未完成完整酒精測試前,即已自行離開泰山分駐所,然其情形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要件與規範目的有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六萬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