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車格內停車,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後方來車,未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側,因此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肇事,甲○○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該件車禍係肇因其過失所致,辯稱:伊係停在合法停車位上,門開著已超過三十秒,是告訴人撞到伊,並非伊撞上告訴人云云。惟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本件肇事當時既係早上九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四紙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又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又告訴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兩輪腳踏車,車速應不致過快,且其係順向靠右行駛,倘被告已在上開停車格內開啟車門超過三十秒,衡情告訴人應老早於抵達該處前即可看見上開狀況,焉會明知前有障礙物的情形下,偏偏與自己過意不去而一頭撞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當時我的門是打開著的,我正在鎖大鎖,但是門沒有全部打開,車子當時還在白線之內。我正在車子裡面整理東西」、「當時我一隻腳在門外,我開的門很小」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忙於其車內事務,並末注意車外之來車狀況,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突然開啟車門乙節為真。是縱被告路邊停車位置係於合法停車格內,然欲開啟車門時,仍不能免除其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責。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一時疏忽,過失情節非重,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