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十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崇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機)車所有人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但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應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崇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未隨車攜帶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所有人: 張胡秀琴 )行車執照,即駕駛該輛輕機車途經高雄縣○○鎮○○路時,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吳進泰 查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贅載:第一項
)第二款(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贅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三百元(即銀元一百元)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五百元(合計罰鍰新臺幣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為警查獲時未隨車攜帶該輛(車牌:000-000)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節屬實,惟 矢口 否認其有任何駕駛該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初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申訴辯稱略以「依員警所舉取締當時並未駕駛機車,事實上僅坐於機車上,並於路旁等待,安全帽並置於前方置物籃內,駕駛人並未起動...」 云云 ;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狀則辯稱略以「是日於高雄縣○○鎮○○路口購物,本欲騎該輛機車返家,惟當時機車遭暫停路口之一輛警車擋住,遂將機車牽出於外側警車旁,並乘坐於機車上,俟因天氣酷熱且時值正午,又遇紅燈,因而暫且停留並考慮循何條道路返家...」云云;其於本院調查中則到庭陳述略稱「我機車牽出來,準備要騎,我已跨坐在機車上,尚未啟動」云云,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進泰於本院調查中,遠自高雄縣岡山鎮駐地到庭具結證述「被舉發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機車至路口暫停,準備穿越馬路,我剛好簽完巡邏箱發現(未戴安全帽),他機車引擎還在發動中」等語,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證。證人吳進泰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院自不得僅以其係本件違規舉發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受處分人既自承其「當時正跨坐機車欲駕車返家,遇紅燈而在路口停留並考慮循何路返家,由於天氣炎熱又是正午,安全帽置放在車前置物籃內」云云,已詳見前述,足見證人吳進泰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其未駕駛該輛機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規定裁罰新臺幣五百元核無違誤。至於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所有人係張胡秀琴,惟實際駕駛人係本件受處分人張崇維,且其坦承疏未隨車攜帶該輛機車行車執照,顯見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因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三百元(即銀元一百元),亦屬正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