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彬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九八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一六、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銘彬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林銘彬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二月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三五、一四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同年六月廿七日及同年八月廿二日,在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利用將海洛因稀釋溶解再用針筒注射或沾於香菸點燃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同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中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六月廿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原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扣案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因警通知前往台北縣新莊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銘彬對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仍在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連續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原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並未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同年八月廿四日經警通知前往台北縣新莊分局時,先後採集之尿液為何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其所服用之解癮藥含有上開成分,並非其故意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先後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及同年八月廿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暨「薄層層析法」、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暨「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所採集之尿液,除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外,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分別有前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通知等多紙資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二次採集之尿液分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或複驗,既均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先後於八十八六月廿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許,二度為警採尿送驗,經鑑定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同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應有分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其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同年五月至八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則其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此與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二月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件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方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及其到案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零點一公克,鑑驗後尚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