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泰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慶泰與 蔡淑英 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三住處,因不讓蔡淑英進入屋內,趙慶泰竟故意將房門推向蔡淑英,致蔡淑英左眼遭門撞傷,造成左眼眶瘀傷等語,因認被告趙慶泰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淑英告訴被告趙慶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淑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具狀向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將撤回告訴將轉交本院,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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