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
林雅君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東昇 )二人為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向被告丙○○催討工資,竟遭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告丙○○見狀,竟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抱住告訴人手臂,繼而與被告甲○○二人拳打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側臉頰六公分長皮下點狀出血、右側顳骨區域十乘六公分點狀出血及腫脹、左側顴骨區域六乘五公分皮下腫脹、左耳瘀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前胸六公分挫傷、左側腋下兩處瘀傷二點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左背部一點五乘一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