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九六三、二一六四一、二四0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五00六、五三四五、五八0一、一三
七一一、一九七二三、二一九六六、二二七六二、二七0五八、二七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金皇家視聽歌城之負責人,明知該視聽歌城登記經營之項目為提供伴唱設備、供客人歌唱業務,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及酒吧業務,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該局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二六七八號函處以罰鍰三千銀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因其拒不並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又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而被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八八一二號函處以罰鍰一萬銀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詎甲○○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為松山分局再次查獲。因認被告胡甲○○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由原修正前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行政罰。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自實體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四萬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第五00六號、第五三四五號、第五八0一號、第一三七一一號、第一九七二三號、第二一九六六號、第二二七六二號、第二七0五八號、第二七0五九號,被告甲○○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金皇家視聽歌城經營飲酒店及酒吧業務,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免訴,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辦,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香
法官黃雅君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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