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未能依限清償,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案件偵辦中,明知其僅交付三萬元與告訴人清償債務,就餘款部分尚未達成和解,為使該案偵結情形對己有利,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就該債務書立和解書,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於該署詐欺案件開庭時,持以行使交付與承辦檢察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因上開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斷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署名,又須告訴人親自簽名一節與常理不符,而不予採信,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和解書影本一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構成要件,始可成立;且行為人除客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進而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備故意之決意要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檢察官於詐欺案件訊問時,庭提卷附之和解書一紙,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已經達成和解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係舊識,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分別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及三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五十日,扣除利息後,實際借得計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為該借款債務告訴時,伊確曾與告訴人在庭外達成和解,並簽發面額三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與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後,伊先交付三萬元及一只價值七萬八千元之男用藍寶石戒指與 楊天文 代轉與告訴人清償債務,實際已清償十一萬餘元,伊並無偽造告訴人署名於和解書上之必要。而伊於交付本票與告訴人後,跟他說要寫和解書,他說自己寫一寫就好了,伊才請乙○○代為撰寫和解書,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並非伊所為,伊在提出與檢察官時,亦未看清楚和解書之內容,就自行簽署自己之姓名交與檢察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曾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一
月間,分別持其所簽發發票人為正鑫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S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十萬元及其為發票人之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U000000
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面額為三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向自訴人貼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因被告前即曾透過自訴人向他人票貼,且均有償還,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第五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第六0三九號、第六八三一號、第一一二九二號、第一二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之和解書係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依檢察官於其上所為「被告提出附卷祥珍5/10」之記載可知,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庭訊時所提出,然該案之被告除被告丙○○外,尚有其配偶 劉美玉 ,且該次庭期出庭者為告訴人正瑞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玉惠 及被告劉美玉,被告丙○○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偵查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詳見該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是公訴人所認該和解書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開詐欺案件開庭時,持以行使交付與承辦檢察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
:伊上開告訴被告丙○○詐借款項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二、(三)、認定被告與 伊業 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惟伊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更未簽具任何和解書,該和解書顯係被告未經伊同意所偽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三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是我第二次與被告同時到庭時,檢察官問要不要和解,我們私下談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開庭次日,他簽發面額三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與我清償債務,我親自收受同意他還錢,大約是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左右,他先交三萬元與楊天文,楊天文再轉交給我清償該紙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三萬元的本票我就還給他,現我手上還有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到期的本票一紙,我沒跟他簽立任何的和解書,提出十萬元本票為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核閱上開詐欺案件卷宗,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庭訊,確係與被告同庭,此有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影本一件可按(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而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被告簽發面額計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用以清償債務,此有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宗),則渠等間就上開借款債務之和解條件已經意思合致,應堪以認定。又雖被告事後並未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其債務,亦不影響該和解之成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並非實在。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兩造(指告訴人及被告)當庭和解,
在庭外告訴人拿到三萬元,並叫我們自己寫和解書,他沒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出庭後,晚上到告訴人公司處理,告訴人拒絕簽名,並要我們自己簽名,出庭第二天,被告叫我寫和解書,該和解書是隔幾天由被告送過來的,我在被告永安街(住處)寫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陪同被告來開庭,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要談和解的事情,在庭外被告說他公司倒了,有很多債務問題,最後被告告訴我他們兩人同意先還三萬元現金,被告本來要逐月將剩餘的十萬元分期還清,告訴人說給他半年的時間一次還清,第一次交錢時,被告只籌到二萬多元,第二次才將剩餘的錢補足三萬元還給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簽本票。系爭和解書為被告公司之司機 李健平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委託我代擬之和解書,被告在還三萬元與告訴人時,叫我寫和解書,我要找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叫我們自己處理,我疏忽將被告與李健平之和解書當作是本件,因檢察官催本案之和解書,我找不到告訴人,被告說那我們自己簽一簽好了,指印不是我按的,(告訴人)簽名應該是我簽的,我既使把和解書弄錯了,因他們兩人確實已就債務達成和解,我根本沒有必要偽造文書,對我而言沒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以上開證人所陳質諸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再觀之該和解書內容,不僅借貸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分十三期,每期一萬元)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條件不同,且係表明願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詐欺案件之告訴,此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顯然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之和解書,並非用以作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書。而被告因正鑫交通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致於該期間有多件詐欺案件遭偵辦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疏於注意,未予詳察該和解書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一事,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既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有授權書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即非臨訟卸責之詞,縱被告委託證人乙○○所代擬之和解書內容並非本件之和解條件,被告未察,將之作為本件之和解書,交與其配偶劉美玉向檢察官提出,亦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