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世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梁係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自營部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等五個營業日,以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電子)股票為對象,對華升電子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實際上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其時間、交易價格及數量如下: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六八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點五四,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一二四三千股及三二五五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五點五○及百分之四十點五九。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1、金鼎自營部於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以六二點五元委託賣出四六五千股;九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及九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八○○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三十八分四十七秒及九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相對成交二八三千股(成交價為六二點五元)。
2、金鼎自營部於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一秒,以六十三元委託賣出四○○千股;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四○○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相對成交二○九千股(成交價為六十三元)。
3、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三一一仟股。以上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八○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一六,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二八三八千股及一二六六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二及百分之二十點七五。
(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1、金鼎自營部於上午十時六分九秒及十時六分四十一秒,以六十三點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十時九分十九秒及十時十分,以六十六元委託買進八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九分五十五秒及十時十分五十六秒,相對成交四五二千股(成交價為六十三點五元)。
2、金鼎自營部於八時三十三分五十七秒,以六十五元委託賣出四○○千股,於十時十一分四十五秒,以六十六元委託買進四○○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十二分五十二秒相對成交二一二千股(成交價為六十五元)。
3、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五○二千股。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一一六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點一五,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四○○○千股及二八三八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四點八三及百分之二四點七一。
(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一八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點六四,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三八一二千股及一八八○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三點七六及百分之一六點六五。(註:金鼎自營部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至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二秒,以六十九點五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一○○○千股,於十時五十六分○九秒至十時五十九分○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六十五元上升五檔至六十七點五元)
(五)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零點八九,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五○○千股及一一三八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一點二三及百分之二五點五六。
因認被告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因其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於撮合交易時,遂撮合於同一人完成買賣交易,以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熱絡之表象,就撮合時點觀之,實質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與已否完成交割之形式上股票移轉係屬兩回事;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偽作,乃係指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判決參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金鼎證券公司自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等五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華升電子股票之情事,合計相對成交數量為二八八○千股,其中於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連續二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暨賣出華升電子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證券商自營部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其自營部所為,其數量占該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證(八六)密字第三一七四七號函及監視報告、金鼎自營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上述營業日,除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有賣出數量大於買進等十二日及八月二日有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之情形外,另於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係以逐日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方式,使華升電子股票成交價由六十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七點五元,且僅七月二十九日即使該股票成交價上升五檔。則因集中市場之上市股票交易係採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顯然被告係利用此股票交易之電腦撮合原則,於相近之交易時間,以規律性地低價賣出再高價買進之方式,不計證券交易稅,以所謂沖洗買賣之方法,寧願下單時呈現虧損狀態,其有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至為明確,且其委託買賣係同屬一人,於撮合交易時,係同一時間完成買賣交易,是就撮合時間觀之,實質上並未移轉該股票之所有權。況上述相對成交數量較大之營業日多達五日,被告為證券商自營部之專業經理人,如確有發生人為疏失之下單錯誤情事,則其於錯誤發生當日核帳時理應即時發現,何以竟連續五日均發生下單錯誤之情形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自營商受交易所監視,機器的代號是單一的,不可能有偽作的情形,買賣均由這機器出去的,起訴的五個交易日筆數都高達十餘筆,掛出來未成交,發現股價上漲會挑較高價再買進,原來賣出的掛很多筆數要取消,有的忘記取消疏忽了,買到自己的部分,並無連續五日都有這樣情形,是五個交易日,我們以為全部成交未取消就買到自己的,這也不會影響行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在金鼎證券自營部下單買賣華升股票,未曾在不同券商下單買賣該股票,自無相反操作之可能,且上開五個交易日有關華升股票之買賣,均僅在金鼎證券自營部下單,並未在不同證券經紀商下單,更未利用二不同以上戶,尤未曾以相同價格及數量互為相反方向買賣,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偽作買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買賣華升股票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八月二十三止,交易日期多達三十二天,且上開五個交易日並非連續交易之日期,買進及賣出價格之決定經常係隨盤面變化而機動調整,以高價委託買進純係基於競價優先之考慮,縱金鼎證券公司自營部委託買進及賣出華升電子股票時,有買進自己所賣出股票之情事,惟此乃電腦偶然撮合所致,並非同一時間以相同價格委託買進賣出相同數量華升股票,本案純係因金鼎證券公司當時尚未完成內部主機連線作業,自營部買賣股票均係交易員下達買賣指令予輸單員進行人工電腦鍵入,以致可能因取消不及而買到自己所下的賣單,依作業慣例,係以錯帳處理,本案僅五筆錯帳,尚在容許範圍內,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偽作買賣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升電子股票之成交買進之委託,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金鼎證券公司自營部所為,而該自營部買賣股票之實際喊盤下單者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金鼎證券自營部經理 張慶隆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金鼎證券公司助理 陳斐珍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證(86)密字第三一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簡稱證交所)交易部交易組組長 曾耀輝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證券自營商都用自己戶頭買賣,相對成交可能性相當低等語,可見被告僅在金鼎證券公司自營部下單買賣華升股票,並無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買賣股票之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作定義已有不符。
(二)又查金鼎證券公司自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買進六筆、買進成交為九筆,賣出委託二十二筆、賣出成交則高達五十二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買進筆數十筆、買進成交五十六筆,賣出委託三筆、賣出成交十四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託買進有十五筆、買進成交四十八筆,委託賣出十三筆、賣出成交為十七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買進十四筆、買進成交五十三筆,委託賣出七筆,賣出成交則有三十一筆;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委託買進、成交買進均為二筆,賣出委託有十筆,成交卻有三十四筆(註:每筆之股票張數並不相同)等情,有華升電子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於上開五個交易日有關華升股票之委託買進、賣出,成交買進、賣出之筆數及股票張數均不相同,是以被告如何得以預先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已難想像。第查證人曾耀輝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證券商買股票係由終端機到證交所主機,我們會先決定承銷價再進行撮合,撮合原則是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價格還是第一順位,但價格相同者則以買進先後而定,所以有可能買到自己的股票,例如同日以一百元賣出,恰有好消息進來,股票上漲,又趕緊用一百零七元買進,有可能買進自己的股票,(當時盤中價為六十二元,為了優先購買股票就出六十四元,依當時價格可能是依六十二元買到)為市場普通行為,係以集合競價撮合滿足最大成交量,委託價與成交價不一定相同等語,而參以被告於上開五個交易日雖大多以每股六十四至六十九元五角委託買進華升股票,惟買進成交價則大多在每股六十一至六十六元不等之間,均低於委託價格,顯見被告以高價委託買進係基於一般股票競價優先之撮合原則之考慮,並非委託價格即成交價格,徵諸前開所述,被告每一交易日所買進、賣出之筆數均不同,顯然被告並無以規律性低價賣出再高價買進之可能。
(三)再查被告除了上開五個交易日外,尚連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十二日未有交易紀錄)買賣華升電子股票之情,有證交所監視報告內所附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明細表、金鼎證券公司華升電子股票買賣狀況表附卷足憑,苟被告有意沖洗買賣(相對成交),當無在多達三十個交易日中,僅有五個交易日中出現有較高價買進自己所賣出之股票之情事。況查上開五個交易日亦非連續交易日期,並跨越七、八月二個月份,證人陳斐珍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被告下單給伊,伊幫忙打入資料,再回報成交價位及數額給下單的交易人員,當時也不知有買到自己的賣單,證期會查帳才知道,那不是例行性查帳,當月成交筆數可有千分之五的容許錯帳比例,買賣股票成交後,由集保直接扣帳,款項直接匯入交易所等語,足見被告在上開五個交易日有以相同價格買到自己下單賣出之股票之行為,自屬偶然,所占比例就被告整個下單買賣華升股票日數以觀亦不大。末查證人曾耀輝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證交所確有規定證券自營商不得漲停板買進或跌停板賣出,在我們管理上錯帳不是重大疏失行為等語,益證被告縱有購入自己賣出股票之錯帳行為,亦尚不足以影響股市行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判例、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