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甲○○自民國(下同)79年進入任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下
簡稱福興鄉農會)擔任信用部臨時雇員,並於84年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及鑑價等業務,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查估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具有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及維護該農會利益之義務。其明知:農會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5條第
3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於處理客戶貸款時,依金融界通稱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資金用途;償債來源;債權確保;借款人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以評估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擔保品應確實依時價核定,且亦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又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暨財政部87年8月17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與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任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理應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農會穩健經營,維護福興鄉農會之權益。
㈡詎甲○○竟與 梁文仕 (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因撤回上訴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黃啟銓(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粘福生(因既判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圖黃啟銓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5月30日,由黃啟銓辦理以 梁銀花 之名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6月16日),並以梁銀花所有(持分2404/7761)之坐○○○鄉○○段512-
9、512-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71平方公尺,82年
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為擔保品,並以 林玉敏 、許 黃瑞玲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600萬元新貸款案之貸款時,其等明知上開申貸案係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款目的係借新還舊及辦理增貸,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未針對梁銀花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竟由甲○○先自行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梁銀花之年收入37萬元,餘存18萬元,並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得,「銷售狀況」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一般狀況」填寫尚可等語,同時甲○○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僅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將上述抵押土地高估為每坪市價3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588元(約為83年度公告現值512-9地號為1,200元、512-20地號為1,500元,各9及7倍),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連同其所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粘福生並轉陳,粘福生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實際借款人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明知梁銀花年收支僅餘存18萬元,無法支付每年61萬2千元的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點2),更遑論600萬元本金之清償,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簽陳黃啟銓審核,梁文仕核決,而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貸放600萬元,於84年6月16日撥貸400萬元,84年6月23日撥貸200萬元,均撥入梁銀花上述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嗣因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調查局
、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92年度他字第322號㈡卷第1至4頁、94年度他字第397號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共犯梁文仕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號㈡卷第117至141頁)。
㈢證人即共犯黃啟銓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號㈢卷第29至55頁)。
㈣證人即共犯粘福生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號㈡卷第45至57頁)。
㈤證人梁銀花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號㈠卷第125至129頁)。
㈥梁銀花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抵押
申請書、信用個人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外放資料卷㈡第213至245頁)。
○○○鄉○○段512-6、512-2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表、土地估價明細表(見外放資料卷㈠第47、49至51頁)。
㈧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第790864001號函文(見外放資料卷㈠第24頁)。
㈨財政部70年7月23日台財融字第18668號函文(見外放資料卷㈠第23頁)。
㈩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檢查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專案檢查報告(見外放資料㈨)。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
項、第216、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