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董豐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延長安置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3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