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智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皓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倘黃智皓於羈押期間,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市○○路○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 范開貴 、段森豪、 黃思菱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黃智皓於送審時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第335條侵占罪、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雖與部分共犯及證人之證述有些微差距,惟已經檢察官保全多數事證,審酌全案情節及權衡比例原則,原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遂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在監反省,家有身障父親需照顧,願提出保證金,希望給予交保機會。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著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第335條侵占罪、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遭起訴之罪名並非單一,面臨數罪追訴,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非全無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應使被告提出保證金,以確保其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併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度、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因素,認目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應自11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若被告能出具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得准予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羈押期間及具保金額。末以被告之犯罪態樣,係對告訴人范開貴、段森豪、黃思菱之身體、財產實施加害行為,為避免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為同類犯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第2款,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其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
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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