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12931號債權人 王禎逢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黃沄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黃沄芸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影本(如借據、本票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並經債務人讀取之通訊軟體截圖等。註:內容須清晰)、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並經債務人讀取之通訊軟體截圖等);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補正,然所陳報之通訊軟體截圖未完整顯示債務人姓名、符合本件請求之金額,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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