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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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洪偉翔見狀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
(二)補充被告洪偉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袁蘭生 及其女兒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袁蘭生及其女兒吳○○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及其女兒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廈門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指被告前開駕車追撞之舉動,具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云云,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此車禍同時造成被告受有車輛損害之財物損失,肇事後亦需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其當無故意肇事,無端使他人受害、復牽累自己之動機。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故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當可認定。告訴人前開指摘,尚不足採,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