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 趙福龍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及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則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