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許碧芳 相對人 周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向第三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借用營建牌照以承包建案,合興公司乃將其開立於板信商銀三重分行的支票本及印鑑交由相對人使用,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0日開立合興建設公司的一紙支票交付 蕭唯真 ,因資金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為取得合興公司的諒解,乃向合興建設公司佯稱該支票係抗告人所盜用,且已命抗告人簽立承諾書,並開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本票(下稱系爭24紙本票)及承諾合興公司之3紙支票(如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5至27)匯款義務,交付合興公司以取得其諒解。是系爭24紙本票乃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開立之票據,應屬無效。又抗告人開立系爭24紙本票時,刻意未記載到期日,而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原裁定未查竟將系爭24紙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與3紙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之支票,准予強制執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所提出之票據,均為本票,發票人均為抗告人,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有原審卷附27紙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依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本票未載明到期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部分票據非屬本票,亦非其所簽發等情,尚屬無據。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5至27為支票,非屬本票,即與原審卷附資料不符,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