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搶奪案、恐嚇取財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甫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商家忙碌之空檔,對於該財物疏於管領,以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商家屋內,下手竊取商家置於屋內之錢包,竊得錢包內現金離去,此行為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其父患大腸癌,一時貪念,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