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2年度易緝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85大樓」)22樓某處之行李提袋1只(為 陳峻吉 所有,前遭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20時許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收受該行李提袋(內裝有皮夾1個、信用卡2張、台鐵車票1張、行車執照1張、浴巾3條、泳裝5套、泳圈3個、蛙鏡1個、毛巾
1條、女用內褲5件、七分褲1條)等贓物,嗣於同日下午13時19分許,由蔡○○將該行李提袋攜至該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筒放置。
二、甲○○另明知 詹國良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1枚(為詹國良所有,原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於100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街口之228公園前,遭人撬開置物箱竊取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0年8月16日凌晨3時後之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贓物。嗣經陳峻吉、詹國良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0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中庭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分別發還陳峻吉、詹國良),始悉全情。
三、案經陳峻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終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吉、被害人詹國良、警員 吳易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
4頁反面、偵卷第35-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案發時之高雄85大樓套房區22樓電梯間、33梯電梯間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查獲贓物照片
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高雄85大樓套房區22樓電梯間、33梯電梯間之監視器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
17-20、22-26、28-30頁、偵卷第51-59、64-69頁、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交付上開贓物予被告及蔡○○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均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之行李提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蔡○○共同及單獨予以收受之,致使告訴人陳峻吉、被害人詹國良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竊盜歪風,所為實屬不當;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犯後復未賠償或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失竊之部分財物已經尋回並發還原主,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以及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家境小康、無業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併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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