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輝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輝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管領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僅其獨自一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上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予以使用或食用完畢。嗣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店長張○蓉發覺店內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鍾○輝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輝固坦承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及未經告訴人張○蓉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時間,食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商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等商品,上開商品均係下架之即期品,伊在食用上開商品前之某不詳時間,告訴人張○蓉之子即店員吳○祐有同意伊可以食用下架之即期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輝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受僱
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管領店內商品,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管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及未經告訴人張○蓉之同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等時間,食用其業務上管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商品等節,已據被告鍾○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1紙、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店舖人員工時表1份及全家便利商店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及第1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等商品,上
開商品均係下架之即期品,伊在食用上開商品前之某不詳時間,告訴人張○蓉之子即店員吳○祐有同意伊可以食用下架之即期品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蓉於警詢時證述:其於
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帳目有異常,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侵占店內商品4次,第一次在
103年2月19日凌晨4時35分許,侵占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第二次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侵占水餃1盒及雞米花1包,分別價值40元、35元,第三次於同年3月14日凌晨4時41分許,侵占便當1個,價值65元,第四次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33分許,侵占大口飯糰1個,價值35元,共計損失195元,上述時段都是被告一人上班,被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21日任職在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被告都是上大夜班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店內職員要取用店內商品,無論是一般商品或是即期品都必需購買,先結帳才能拿去用,其不知道被告取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商品是否為一般商品或即期品,店內即期品總公司會派車過來收走,這是總公司之要求、強制規定,民欣店並不會自行把即期品丟棄,也未提供店員或任何人免費食用即期品,且即期品總公司收回後,會給廢棄補貼,廢棄品越多及廢棄品價值越高,廢棄補貼都會越高,店裏每個職員、工讀生都知道即期品之處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而證人吳○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開店起迄今在店內擔任店員,總公司對店員都有做教育訓練,包括即期品之處理,即期品從店內貨架上挑下來後,要刷條碼入電腦帳,顯示商品已報廢,報廢後放入袋內交由總公司回收,店內即期品不可以提供店員或任何其他人免費使用,都要交回總公司,被告也知道即期品之處理程序,總公司有一再宣導,渠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食用店內一般商品或即期品,因渠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接受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有提到不能任意取用店內商品,也有教導即期品之處理程序,而處理程序均如證人張○蓉、吳○祐等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述可知,縱認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等商品確實為下架即期品,然上開商品報廢後仍應交由總公司回收,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並可因此獲得上開商品之廢棄補貼款項,顯見上開商品仍具有相當價值,且證人吳○祐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食用上開商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等商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管領店內商品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便利商店民欣店之店員,竟貪圖私欲,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商品,行為實有不當,又犯罪後僅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仍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之時間│侵占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一│103年2月19日凌晨│打火機1個│20元│││4時35分許│││├──┼─────────┼─────┼───────┤│二│103年2月21日凌晨│水餃1盒、│40元、35元│││2時20分許│雞米花1包││├──┼─────────┼─────┼───────┤│三│103年3月14日凌晨│便當1個│65元│││4時41分許│││├──┼─────────┼─────┼───────┤│四│103年3月17日凌晨│大口飯糰1│35元│││4時33分許│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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