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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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蔗羚 即 王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繼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潘世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致左手橈骨骨折,無法工作而喪失固定收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半年,休養期間又因發生左肩關節炎(即關節沾連),致左肩無法伸展,又酸又麻,而須持續復健治療,因而無法恢復工作,故原定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履行更生方案,實有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並提出清水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 童傳盛 文教基本會服務證明書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延長六個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居家服務員,須負責到府打掃及照護,故其左肩因車禍受傷致發生左肩關節沾連,無法順利伸展,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爰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堪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