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劉瑞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劉瑞朋不服被告100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10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0月7日送達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寄存在彰化縣溪湖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生效(即100年10月7日)起算,另因原告住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惟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4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已逾期甚久,其起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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