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瑞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號、102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家瑞係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41號前時,因前方塞車無法通行,欲下車查看,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乾燥、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侯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侯 陳月嬌 ,沿永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未及防備,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侯麗美與 侯陳月嬌 均人車倒地,侯麗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侯陳月嬌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候陳月嬌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告訴被告林家瑞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候陳月嬌撤回告訴,有其於102年8月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