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附表及證據欄分別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01、02、05之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1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101年11月29日19時20分許」、「
101年11月29日18時05分許、18時12分許」。
(二)附表編號03之詐騙金額欄「7000元」更正為「7246元(分別匯入5123元、2123元)」
(三)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欄「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欄「被告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資金明細表」更正為「被告申設之前述草港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各1份,及草港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
二、核被告王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帳戶,造成 呂佳怡 、 張智凱 、 林芳如 、 邱靜慧 、 陳汝婷 、 陳秀娟 等人分別受騙而匯款,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其中被害人邱靜慧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