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請人 蔡錫欽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代墊相關程序及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52元(含公示催告及本件聲酬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編列遺產清冊、登報,日後尚有清償債權等工作待進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歸屬資料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報證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購票證明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目前處理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非甚鉅等情狀,暨因管理遺產需要而墊付費用1,152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99年度家催字第40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亦係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1,152元)以18,000元為適當。
㈡至聲請人聲請按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作為本件報酬之計算標準,因上開作業要點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按個案之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