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林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期限5年,雙方約定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8.12%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雙方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定儲利率指數儲蓄存款定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5大行庫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固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2.定儲利率調整方式:每季調整1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之1、
4、7及10月之15日,並以調整日前1營業日為取樣日,以取樣日當天中午11時30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點後第2位,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作為新利率。
3.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
(1)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業、破產、重整或銀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
(2)任一參考銀行停售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
(3)任一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
4.如有重大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10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定價指標。㈣詎被告自10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
效,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一般撥貸登錄資料、一般撥貸傳票、其他手續費收入憑證、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預納
登報費用150元合計5,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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