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謝登茂 (即 謝兩和 之繼承人)被告 謝連才
陳炳華 (即 陳清海 之繼承人) 陳世東 (即陳清海之繼承人) 謝金弦 (即 謝明征 之繼承人) 謝玉賢 (即 謝明哲 之繼承人) 謝宗明 (即謝明哲之繼承人) 謝麗姿 (即 謝志賢 之繼承人)謝 蔡麗枝 謝敏達 謝敏生 謝敏男 謝金全 (即 謝萬發 之繼承人) 謝明珠 (即謝萬發之繼承人) 謝秀蘭 (即謝萬發之繼承人) 謝有利 (即謝萬發之繼承人) 謝美雪 (即謝萬發之繼承人) 謝恢謝萬歲 謝丁城 陳進財 謝金助 (即 謝輝陽 之繼承人) 謝金響 (即謝輝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二四九0公頃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二三六二公頃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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