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𡩯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𡩯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楊𡩯烈係 陳東寶 之姐夫,2人有金錢糾紛致相處不睦,楊𡩯烈因不滿陳東寶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陳東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居所前,手持鋁棒敲擊陳東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致該2車之車窗、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東寶及鈞威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訊據被告楊𡩯烈對於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寶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鈞威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補充告訴狀之告訴等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毀損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𡩯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沒有專長,僅因被害人陳東寶與之
有財物糾紛,一時衝動,方毀損他人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有卷附之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之本院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整72、73頁)可參,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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