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與被害人高金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復參以被告與警詢時亦自承:伊過彎道時發現距離伊看不出來,遂馬上煞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復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被告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他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犯後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
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