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永成律師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路○○○號5樓「第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為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藉以使納稅義務人第翔公司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甲○○於民國87年間,在第翔公司所支領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12月間某日,在業務上作成之第翔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多向前開公司領取87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0萬5,000元後,並於88年4月29日申報該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使第翔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第翔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6,250元(30萬5,000元乘以25%),並使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課稅,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中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部分,因被告在此之前,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已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公訴人認本件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詞、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第翔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為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87年任職第翔公司期間所領匯款薪資為465,000元,該公司於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向主管機關申報甲○○領得305,000元之薪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第翔公司在87年間共聘請過三位會計人員,其中還包括甲○○之妻之姐 蔡阿梅 ,完全依相關規定申報,伊並未指示會計人員虛報甲○○之薪資,對於相關報稅事宜亦不清楚,何況甲○○除自公司領取匯款之薪資外,公司有時亦會發給現金,公訴意旨所指305,000元之薪資,應係現金給付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於87年1至7月任職第翔公司之會計人員乙○○(即被
告之前妻,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擔任公司會計時,告訴人薪資每月為何?)(答: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為七萬元左右。)...(問:告訴人薪資每月扣除勞健保後每月都領得七萬元?)(答:是。)(問:如何支付告訴人薪資?)(答:有時領現金,有時匯款。)(問:支付薪資事情由你負責?)(答:對,我都會請他們蓋章。)(問:被告87年1月至12月期間,依照你說法,被告應該有領到84萬元左右?)(答:應該有吧。)(問:為何87年度告訴人扣繳憑單會分成495,000元1張,305,000元1張,總共2張?)(答:我於87年7月底就離職,所以扣繳憑單的事情我不清楚。)(問:87年7月之後有無正常發薪,你清不清楚?)(答:我離職後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於1月至7月在職期間,告訴人現金領取薪資部分,有無簽收?)(答:告訴人有蓋章於薪資單上。)...(問:你剛說87年離職後,告訴人之薪資你不清楚了,所以總額應該不是84萬?)(答:我不清楚,告訴人於我離職後,是否每月領取薪資7萬元,因為被告都有領,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應該也有領,實際上有無領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3-115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除匯款薪資外,亦有領取現金款項之薪資(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又由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資料(偵卷第8-10頁),顯示第翔公司於87年3、5、9、10、11等5個月,分別有匯入69,580元、69,296元、69,296元、69,296元、69,296元、69,296元之薪資進入該存款存摺內。綜此,顯見告訴人甲○○於87年間任職第翔公司,確實有按月領取約6萬9千餘元之薪資款項,只是未按月匯入銀行帳戶存摺中,而有時係以現金支領而已,則以告訴人每月領取約6萬9千餘元之薪資,扣除綜合所得稅扣繳後,第翔公司申報告訴人於87年間自該公司分別領取495,000元及305,000元等二筆薪資款項,即非全然無據。
㈡告訴人甲○○業於警詢時供承第翔公司實際上係由伊以前之
老闆 張龍柱 所出資經營,伊的太太之姊蔡阿梅確曾在第翔公司擔任公司會計等情(偵卷第30頁),而目前業已去世之蔡阿梅,亦於警詢時坦承確曾任職第翔公司三個月,負責記雜支等會計工作(偵卷第31頁),顯見第翔公司雖由被告及其家人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出資者為張龍柱,而因公司員工數目少,告訴人之配偶之姊亦曾任職第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可見告訴人亦屬可參與掌控公司會計業務之人。況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第翔公司由何人出資?)(答:是張龍柱。)(問:之前被告說,張龍柱投資的錢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分掉?)(答:我知道之前有一筆錢,我不知金額總額多少,但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每人有拿25萬元。)(問:何時事情?)(答:是87年我任職第翔公司的事情,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問:你為何知道此事?)(答:因我記得很清楚,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每人拿25萬元,被告有將25萬元拿給我,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他們二人分錢時我也有在現場。)...(問:剛提到第翔公司實際上由張龍柱出資,為何公司登記資料上沒有張龍柱的名義?)(答:因為張龍柱只有出錢而已。)(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出錢?)(答:一開始只有張龍柱出錢,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問:為何第翔公司股份都登記於被告及家人名下?)(答:那時因為要有七人,當時甲○○也有,其他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14、115頁),則告訴人與被告將取自出資者張龍柱之款項50萬元予以朋分,每人各得25萬元,該款項究為薪資或獎金雖有疑義,卻不能否認二人係自第翔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則事後於87年間接手乙○○、蔡阿梅擔任第翔公司會計之人員,即可能將告訴人該次所取得之25萬元,亦列為公司所支出之薪資。是第翔公司確有支付該筆25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自應列為第翔公司之營業支出,告訴人亦應將之列為年度所得,被告所為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任職
第翔公司之期間為從87年3月10日開始至88年2月12日止,且87年3月10日至88年1月1日每月薪資是18,300元,之後每月薪資始調為為4萬2,000元,因認告訴人於87年度並無領取總額80萬元之薪資總額。惟查,由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告訴人任職第翔公司之期間雖為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且87年3月10日至87年12月31日申報之每月薪資係18,300元(偵卷第7頁),但告訴人業已坦承於87年間確有領取至少495,000元之薪資款項,則除以任職10個月計算,告訴人每月薪資亦將近5萬元,顯見勞工保險卡所記載之投保薪資,絕非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款項,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問:你任職期間薪資多少?)(答:87年3月10日至88年1月1日每月是18,300元,之後每月為4萬2,000元)」,後則證稱:「(問:從薪資帳戶內,87年間從第翔公司受領薪資為新台幣341,764元,為何當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書,你卻申報為新台幣495,000元?)(答:因為還有現金部分。)(問:所以現金部分約15萬元左右?)(答:詳細帳我沒有計,差不多是這樣。)」(本院卷第99頁),即屬前後供述矛盾,顯非可採。況告訴人自承在第翔公司負責電腦軟體設計方面工作(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5頁),則以電腦工程師之薪資行情,絕無可能如告訴人所稱之每月18,300元。綜此,告訴人之供稱既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第翔公司會計人員乙○○既證稱告訴人於87年間每月自第翔公司領有約7萬元之薪資,並表示有時是匯款、有時是發現金,而第翔公司確於87年3、5、9、10、11等5個月中每月匯入約6萬9千餘元之薪資進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則以告訴人87年間任職10個多月期間計算,加上告訴人所稱領有獎金部分,第翔公司申報告訴人於87年間自該公司分別領取495,000元及305,000元等二筆薪資款項,即非全然無據,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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