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六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甲○○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開單補徵各該年度應補稅額(下稱系爭稅款),並經其依法送達甲○○,復因甲○○未如期繳納,乃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三三四一二號原告乙○○(債權人)對甲○○(債務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以系爭稅款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就系爭稅款所為課稅處分之依據與計算方法等均乏簿冊說明,乃向台中地院就該執行案分配表所載系爭稅款債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參與分配債權;另原告二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要求提供甲○○滯欠稅款之核定資料,並主張其中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稅款已逾徵收期限應予註銷。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九三000九0七二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略以,檢送甲○○請求核稅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其所滯欠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稅款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公示送達,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徵收期限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且業於期限屆至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阻卻徵收期間之完成等語,原告不服該復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甲○○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乙○○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均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陳情書、被告前開函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秋字第三三四一二號通知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復函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對外發生效力,屬行政處分;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按被告所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公示送達縱然屬實,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早已逾五年,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又被告對甲○○該二年度申請增列扶養子女 羅培華羅培元 二人,不予准許,於法無據。被告所為違法及欠當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影響乙○○在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所得款,減少受償金額,乙○○自得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原告甲○○之系爭稅款債務係被告依查得之資料,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逐年核定所形成,有被告對甲○○所為八十二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六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六紙核定通知書方為對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嗣後應原告陳情所為之系爭復函僅係檢送原告陳情書所索取之資料,並敘明其處理之經過及結果,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不因系爭復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該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自應予以駁回,至訴願決定就原告乙○○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不受理之結果並無不同,亦應予維持。另甲○○於陳情書說明三、最末段就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主張已逾五年課徵期間,係對該二年度核定稅捐之處分表示不服,被告宜依相關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等)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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