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83號民國原告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許祺昌會計師複代理人 吳欣亮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六九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以產銷純對苯甲二酸、乙二醇等石油化學工業原料為主要業務,其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下同)一、0六四、0三六、二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0五九、二九六、九四八元係原告為其轉投資之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所發生之損失,該筆支出非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予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四、七三九、二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損失一、0五九、二九六、九四八元不予認列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營利事業為保證行為是否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以觀,足認「背書保證」如係屬營利事業之本業,就只有兩種狀況,一係依其他法律,另一係包含於公司章程所營事業且可獲有利益。換言之,營利事業對外為背書保證,如章程允許並經董事會決議,且可期獲取利益,此保證行為自屬公司之業務,應無疑義。
二、原告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條第十項規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保證事宜。」然被告指摘原告章程第二條第十項所包含範圍浮泛概括,逕行認定原告所為「保證行為」不屬其業務範圍,亦有速斷;縱原告章程條文係屬概括規定,亦仍有法邏輯可資推斷,如前揭公司法規範營利事業執行業務時,所必須完成相關程序行為,主要用意在確保營利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所決定事項皆係多數決且益於公司自身,今原告章程第二條第十項、第三條已明訂因業務所需得辦理背書保證,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保證行為若能創造原告獲利,「背書保證」當然即屬原告業務所需。再者,全盈隆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公司,原告為全盈隆公司保證行為有其商業上必要性之考量且符合彼此互惠原則,原告對轉投資事業為保證且公司章程亦明訂可為保證,故此背書保證係屬業務之一,應係無疑。
三、被告對營利事業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認定方式,似不符公司規範。
㈠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及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指摘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僅係免除董事民刑責任云云。然前開判決有一共通前提,即係其公司章程內所營項目中並無保證項目,反觀原告於公司章程所營項目內,已明確包含得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保證,且按公司法規定交付董事會決議,就是確認此項對外獲利行為係屬原告業務,其間之差異,須有其考量,若據此而核課稅賦,原告自難甘服,更有違法治國家應有之基本原則。
㈡又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觀諸前揭條文已有
明確定義及範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六九七五0號訴願決定書第三頁主張「...次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乃係指『經營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與業務有關』而言,首揭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是以公司之營業行為,如非屬本身之業務,或為經營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其所生之損失即不得認列為合理必要之損失。訴願人為其轉投資全盈隆公司保證,該保證行為亦未直接產生相對收益(如保證手續費等收入),則該保證行為並非營業活動甚明,自不得認為係屬於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云云,可歸納出被告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似有兩個要件:一係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項目;另一係須獲有直接收益之營業活動,方可符合稅捐實務上所定義「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而為准予認列之費用或損失。先就「公司登記」來論,被告前於訴願程序中所揭之主張雖界定出三範圍,但就「本業」、「附屬業務」如何認定,並無明確指出認定方式,如前論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已明文訂出營利事業之所營事業範圍,係依據章程而論,故營利事業之業務認定標準並非在於登記之資料,而係其章程內所訂之營業項目,即營利事業必須於章程中明訂其自身可經營之業務且經法律程序確認後,即係屬其「本業」或「附屬業務」;另須因此獲有利益,如被告所提保證手續費,並無法令明文此利益僅限手續費,正確而言,只要營利事業於背書保證當時,會因此獲得可預期之利益,即可將此件背書保證歸類為公司之業務,應無疑義。
㈢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至
第一百零三條財務報表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科目,並非全能符合復查決定書所述,例如投資損失之發生,營利事業非專業投資公司,其之投資亦非屬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項目。換言之,是項投資所生之損失,即未能符合稅捐實務所認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而得准予認列之損失。然財政部於查核準則中卻明訂是項損失可核實認定。故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對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費用及損失之認定標準,並非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必要要件,只要與公司營業活動有關且詳附證明,即可依財政部於查核準則中所闡示之觀點,而得列為可減除之費用或損失,至為明確。
㈣又本件訴願決定中所稱「相對收益」之取決,亦係模糊,被
告僅侷限於必須有類似保證手續費之收入才符合。但此認定卻無法令明文,故此收益是否僅限直接因背書保證而取得或亦可解讀因背書保證而可獲得可期待之利益,仍屬模糊,今若營利事業背書保證對象係其轉投資事業,為維護轉投資事業正常營運,以保持其投資收益,亦係一定程度之相對收益,並無逾越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解釋範圍。
四、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架構下,「相對收益」應不僅侷限於有產生「直接」收益,而係有助於營利事業產生收益而生之費用皆可認定為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 各頊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按「明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事業與家庭費用予以劃分,而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在當年度內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定。易言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以成本、費用及損失為收入之扣除項目,並以該等項目之發生能創造營利事業收入或減少營利事業支出為要件,即課稅所得額中成本費用及損失項目,只要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增加有關,即可經認定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而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即列示無助於創造營利事業收入或減少營利事業支出之費用及損失等項目,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減除項目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茲將背書保證損失產生之類型,歸納出不同之保證損失是否
符合前段所述「為創造營利事業收入或減少營利事業支出所發生之損失」,而供判斷其可否被認定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扣除項目:
⒈營利事業從事保證行為而獲有利益者:
⑴屬該營利事業經常性、持續性之業務而獲有直接利益者,例如票券業者提供保證服務,以賺取保證手續費收入。
⑵非屬該營利事業經常性、持續性之業務雖未獲有直接利益,
但經由提供保證而間接增加收益或減少支出者,例如:A.保證對象為該營利事業之銷貨對象,經由提供背書保證,協助保證對象順利取得資金並擴大營運規模,企以增加保證對象對該營利事業之採購,亦即,該營利事業有增加之銷貨收益。B.保證對象為該營利事業之進貨對象,經由提供背書保證作為,協助保證對象順利取得資金並擴大營運規模,該營利事業企以穩固進貨來源及降低進貨價格,而得以減少費用之支出。C.保證對象為該營利事業之被投資事業,經由提供背書保證作為,協助保證對象順利向銀行取得資金,而將所貸得之資金擴建廠房或增購設備,進而能增加被投資公司之收入,則該營利事業即能獲取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而增加收益。本案原告即屬此。
⒉營利事業從事保證行為卻未獲有利益者:
保證對象為與該營利事業業務無關之他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為他營利事業提供背書保證,係因該營利事業股東或董事(同為他營利事業股東或董事)之要求,該營利事業之收益或支出並未因保證行為而有增加或減少。
㈢歸結上述,營利事業從事保證行為可獲得之收益包含直接或
間接收益,按照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意旨,只要有助於創造營利事業收入或減少營利事業支出所為,即應被視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亦即,保證行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之認定並不以其所獲有之收益為保證手續費為限。
㈣又查核準則中營業外損失如投資損失、出售資產損失等,營
利事業既非專業投資公司,其之投資亦非屬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項目,公司既不以投資或出售資產為業,是項投資或出售資產所生之損失,亦非屬被告所認定得准予認列之損失,然財政部於查核準則中卻明訂是項損失可核實認定,是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對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費用及損失之認定,尚非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必要要件,亦可參酌。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觀之,公司所從事營業活動之認定應以其經濟實質及實際經營情況加以判斷,而非僅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要甚明確:.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所闡明意旨,由此應可推出賦稅之核課或減免,應以實際商業行為作為最終判斷依據。
㈡又前述司法院解釋及相關判決意旨,說明公司營業活動之認
定並不應僅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要件,實應就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實質經濟行為加以判斷,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由此可知,系爭背書保證業務是否屬原告之業務範圍,即應視原告提供全盈隆公司之背書保證行為,能否使原告產生商業利益或該保證行為是否由章程所允許,依商業常理判斷,轉投資公司之盈或虧當然影響控股公司獲利狀況,換言之,原告替全盈隆公司背書保證,在法律、常理上都符合要求,原告所受之保證損失即應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而生之損失,其理至明。
㈢再者,現行企業經營實務可歸納三大方面:①經營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亦即公司因該項業務之經營有所收益或可期待獲取商業利益,而得以延續營利事業整體運作,例如公司財務報表科目之營業收入項目即可屬之。②經營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然該項業務可能會對公司帶來收益或損失,例如公司財務部門利用多餘之資金進行投機性之短期投資,公司財務報表科目營業外收入或損失屬之。③經營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惟經營該項業務,公司得以維持與客戶往來之業務關係而產生營業收入,為業務上所必須,例如應酬交際費或營利事業間相互借貸、保證等等。以原告為例,保證為公司章程第三條明訂所允許之行為,又於經濟部所營項目登記第十條概括包含原告業務範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要求,加上公司法其他相關法條亦闡明公司業務範圍如何界定,又原告背書保證之對象為其轉投資公司,有其商業利益上考量並無違反一般商業原則,故就整體情況來看,系爭保證損失應予認列扣除應無疑義,詎被告否准認列上開保證損失,並強行補徵原告九十年度營所稅,令原告深感困惑、甚感不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以產銷純對苯甲二酸、乙二醇等石油化學工業原料為主要業務,其公司章程第二條所載營業項目並無對外保證之業務,同條第十項雖記載其「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要難執此浮泛概括無所不包之記載,遽謂背書保證即為其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範圍。次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乃係指「經營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首揭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是以公司之營業行為,如非屬本身之業務,或為經營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其所生之損失,縱行為動機係為商業利益考量,亦不得遽認為為公司合理而必要之損失,以杜絕公司認列損失過於浮濫,並確保稅收健全。原告為其轉投資全盈隆公司保證,該保證行為之性質為單純作保行為,亦未直接產生相對收益(如保證手續費等收入),則該保證行為並非營業活動甚明,自不得認為係屬於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
二、至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保證事宜」,揆其意旨乃為配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經由其董事會之決議,為他人債務任保證人時,得以免除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民刑事責任,非謂因此即得主張其營業項目包括對外保證之業務,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可知。又原告指稱此二判決之當事人,其公司章程內所營項目並無有保證項目,反觀原告則已在其公司章程所營項目內載明,得因業務辦理背書保證,且已按公司法規定交付董事會決議,自可將背書保證歸類為公司業務範圍,二者不得等量齊觀云云。第查前引第八六五號判決已有明載:「至其章程第二條之二載示得因業務需要對外保證,...惟並未因此即得主張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以對外為保證之業務甚明。」且該案原告之系爭保證行為亦經先後召開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合會通過。復次,第一九二一號判決亦云:「況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謂其有對外保證之營業項目存在。」原告所訴當係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核不予認列原告列報保證損失一、0五九、二
九六、九四八元,核定其他損失為四、七三九、二五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炳坤 先生,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改由新任董事長甲○○先生繼任,茲原告聲明由甲○○先生以代表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復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一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係以產銷純對苯甲二酸、乙二醇等石油化學工業原料為主要業務,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一、0六四、0三六、二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0五九、二九六、九四八元係原告為其轉投資之全盈隆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所發生之損失,該筆支出非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予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四、七三九、二五二元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為主張可知其爭點厥為原告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報「其他損失」一、0六四、0三六、二00元中之一、0五九、二九六、九四八元,是否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而不得認列損失,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㈠原告公司經營事業之項目,依其公司章程第二條所載如下:
「一、純對苯二甲酸及對苯二甲酸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二、乙二醇、環氧乙烯及其副產品或衍生物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三、石油化學工業原料(對二甲苯、苯、乙烯、丙烯、丁二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四、合成纖維原料、塑膠原料及其加工品之造加工買賣業務。五、合成纖維及其加工品之製銷及染整加工品之製銷。六、有關前各項產品製程之設計及進出口買賣業務。七、蒸氣、熱煤能、純水、冷凍水、氮氣、氧氣、氬氣、氫氣及電力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八、有關石化工業整廠機械設備輸出之技術移轉業務。九、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國內外廠商之經銷、投標與報價業務(期貨除外)。十、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包含「對外保證」項目,有原告公司章程附於原處分卷足佐;第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於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即須明確訂定得為保證,要非以概括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即認其營業項目包括背書保證在內。原告主張依上開章程第十項規定可認定背書保證亦屬原告業務之一,並不可採。是原告為全盈隆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背書保證所生之損失,顯非原告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範圍,抑且不論為背書保證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其性質為單純作保或物上保證行為,尚非以保證或物上保證行為獲有相對之收益(如保證手續費等收入),是該背書保證或物上保證行為並非營業活動,自不能認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原告就此雖舉其以全盈隆公司為債務人向法院請求核發之支付命令,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既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所生損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其因為全盈隆公司背書保證所發生之損失,洵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其公司章程第三條已規定:「本公司得因業務需
要辦理背書保證事宜。」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依該章程得對外為保證業務云云。然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原告公司章程所列「本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保證事宜。」之事項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業如前述,自不得執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抗稽徵機關,要不待言。況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謂其有對外為保證之營業項目存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判決參照),是原告以其章程第三條規定,認其得為背書保證,被告否准認列其為全盈隆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所生之損失,為無理由,並不可採。原告雖稱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其公司章程內所營項目並無有保證項目,反觀原告則已在其公司章程所營項目內載明,得因業務辦理背書保證,且已按公司法規定交付董事會決議,自可將背書保證歸類為公司業務範圍,二者不得等量齊觀云云。然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已明載:「至其章程第二條之二載示得因業務需要對外保證,...惟並未因此即得主張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以對外為保證之業務甚明。」且該案原告之保證行為亦經先後召開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合會通過。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第一九二一號判決亦明載:「況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謂其有對外保證之營業項目存在。」原告上開主張當係對該等判決之誤解。
㈢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而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產銷純對苯甲二酸、乙二醇等石油化學工業原料為主要業務,背書保證非其營業項目,業如前述,是則營利事業對其關係企業(轉投資企業)債務為保證,並非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為其轉投資企業全盈隆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即非其本身業務行為或附屬業務行為至明。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架構下,「相對收益」應不僅侷限於有產生「直接」收益,而係有助於營利事業產生收益而生之費用皆可認定為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所闡示,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旨在闡明租稅法律實質課稅之原則(經濟考察方法),至公司為他企業為保證行為,事涉股東之基本權利及公司財務之穩定,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認其為轉投資之全盈隆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係屬公司業務範圍,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報「其他損失」一、0
六四、0三六、二00元,其中一、0五九、二九六、九四八元,認其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損失」為四、七三九、二五二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