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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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原名 張金雲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兩造於95年3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2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已分別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3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5至6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因上訴人未告知匯款帳號,致伊遲至同年6月20日、7月3日始依序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完畢。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其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自95年4月30日起於每月底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按期清償餘款30萬元,惟伊於95年4月30日即未收到被上訴人應清償之第一期款,乃於95年5月15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付清上開餘款30萬元,但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在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在後,自不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反面):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599元,兩造均上訴後,於95年3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時給付30萬元(已給付),其餘30萬元自95年4月30日起於每月底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按時履約,於95年5月15日據系爭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
,業已分別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依序給予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由何人負擔?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否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之
30萬元,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自95年4月30日起於每月底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95年4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則上開30萬元,依約已全部到期。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按時履約,於95年5月15日據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屬合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上訴人不告知匯款帳號,致其遲至
同年6月20日、7月3日始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云云。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和解成立內容既未約定由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後,由被上訴人匯款來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將款項攜至上訴人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給付以為清償,或利用郵局匯票或現金袋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強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業已代被上訴人預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執行費2,40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3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該筆執行費用2,4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筆執行費用。
㈡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否撤銷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該筆清償之30萬元,應先清償執行費用2,400元,次再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債務。準此,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30萬元債權,僅獲償297,600元(計算式:300,000-2,400=297,60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債權已全獲償云云,尚非全然可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能請求撤銷已清償部分,即執行費用2,400元及上訴人對其金錢債權297,600元,至於其餘金錢債權2,400元則尚未清償。
㈢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期給付餘款30萬元予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未於9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依約該筆3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未如期給付各筆款項,應給付自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逾期利息一節,固非無據,惟該利息債權並非屬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清償之範圍,上訴人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承就利息部分,已另提訴訟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費用2,400元元及上訴人對其金錢債權297,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