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伍信企業有限公司(解散)
孫月嬌 即孫錦郎之繼承人
被告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廢止)
陳盈志 即陳王素月之繼承人
陳盈州 即陳王素月之繼承人
葉瀚隆 即葉東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訴外人 王美惠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對訴外人王美惠之債權行使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信公司)邀同訴外人王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迄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056號債權憑證在案。王美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86年間設定如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憶金公司),擔保東憶金公司對伍信公司之債權,最高限額額600,000元,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8月23日已屆期,債權金額應已確定,惟迄已逾16年,未見東憶金公司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間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王美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怠於請求東憶金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王美惠前揭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公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致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東憶金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抵押物
原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王美惠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
86年8月26日
86年台南土字第023279號
1分之1
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