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3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容朱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3月1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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