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楊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詎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52元、期前利息3,56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4,418元(本件違約金1,200元部分原告不請求,請求金額:本金5萬852元+期前利息3,566元=5萬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原告Costco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7,995元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2

4萬2,85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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