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原告 黃玉慧

被告 黃同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緯路2段自對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背及左側髖部挫傷、發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致其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0元即檢驗費500元、復健費55,000元及後續醫療10,000元;㈡就醫交通費:3,000元即計程車資1,500元及油資1,5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30,450元;㈣工作損失:15,6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134,5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前揭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所生之系爭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500元即檢驗費500元、復健費55,000元及後續醫療10,000元,並提出維新診所、 王恭亮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核醫療費用收據應為53,080元,而後續醫療1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53,0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3,000元即計程車資1,500元及油資1,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自無可採。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30,45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估價單中所載30,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價為7,6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50÷(3+1)=7,6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休假6日,每日薪資2,600元,共損失為15,600元,惟刑事案件電子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原告需休養6日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刑事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生活起居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0,693元【計算式:53,080(醫療費用)+7,613(機車維修費)+20,000(精神慰撫金)=80,69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624元(計算式:80,693×90%=72,624)。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624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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