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原告 黃佳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
被告 高瑜曼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卷第6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8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筠蓁145,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黃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筠蓁,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緊急剎車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黃佳慧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黃筠蓁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黃佳慧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8,651元、將來預估費用2,306元;原告黃筠蓁1,120元《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門診及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700元(原告黃佳慧購置輪椅、助行器及枴杖,合計12,700元)。
3.交通費用14,240元(原告黃佳慧自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單趟160元,來回89趟共計14,240元)
4.看護費用114,000元(原告黃佳慧自109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專人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
5.無法工作損失45,980元《依中國附醫110年1月4日、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10年12月21日16時5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自109年12月21日住院,109年12月21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患者不宜負重,宜使用輪椅及枴杖助行…」、「患者於111年1月20日住院,111年1月21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宜休養2週…」,合計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7日,以109年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89,758元《23,800×(3+7/30)=76,953)》;另原告黃佳慧於111年1月21日接受移除固定器手術,住院1日及出院後休養2週,合計15日,依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為12,625元(25,250÷2=12,625元),上開合計為89,758元。
6.機車修理費16,40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黃筠蓁所有,均為零件)。
7.精神慰撫金,原告黃佳慧、黃筠蓁分別請求528,525元、127,91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8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筠蓁145,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於偵查及刑事審理程序均有移付調解,已中斷時效。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承係肇事者且接受裁判而為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相關犯罪事實,是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均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另原告黃佳慧依連續處方簽記載之診斷,亦有骨盆及其他骨壞死之情形,應列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2.兩造一直有進行調解,被告亦說要理賠,被告11月簡訊中約原告見面,但被告保險公司說除非法院判賠才要理賠。被告112年11月1日簡訊中說要理賠,有承認債務。
二、被告抗辯:
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原告迄至112年8月21日(法院收狀戳章日期112年9月1日)始起訴請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時係被告聲請調解,被告一直有跟原告聯繫,也有開三、四次調解,但原告均未到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黃佳慧、黃筠蓁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卷第13-1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於偵查及刑事審理程序均有移付調解,已中斷時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承係肇事者且接受裁判而為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相關犯罪事實,是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均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自應重行起算等語。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有肇事逃逸離去情事,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自應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原告迄至112年7月27、31日、112年9月1日始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卷第3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卷第3-5頁),明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於前揭刑案審理期間雖曾多次聲請調解,然原告於111年8月8日、同年8月29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月18日法院審理時原告仍未提起民事訴訟,於112年7月26日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等情,復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卷第67、105、133、161頁),足見於前開刑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係依被告表示希望和解之意始移付調解,嗣因原告數次未到場及最後一次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未主動聲請調解,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規定,要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於前案刑事準備程序中,表達有意願和解等語,且於112年7月19日續行調解,嗣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審理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卷第132、145、161頁),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於111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前,歷次調解程序僅被告到場,原告並未到場表示意見,被告無從明確知悉原告求償項目與金額,且調解係兩造互相讓步,尋求解決方式之途徑之一,在其中一造未到場,尚未論及調解細節之前提下,自難據此認定到場之被告即有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推論被告概括承認日後原告起訴求償之所有項目與金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要非有據;又本件於111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後,縱使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和解,此部分亦核與前述規定「承認」應於時效完成前為之之要旨不符,自不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綜上,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並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被告即無給付義務,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8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筠蓁145,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另原告於審理中請求車損部分,此部分增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