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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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欄:第7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4日期滿,現於保護管束期間中(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