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2居所附近停車場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1年5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誤引同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施用毒品者,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單純持有、逾量持有及施用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且其自陳:我係於居所附近停車場施用與施用次日遭扣案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係同時持有而用剩之毒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0頁反面),並有111年5月2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同卷第6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均係於111年5月9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搜索而得,有本院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案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同卷第29頁、第6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即為其犯罪地之一,而屬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8
日中午,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00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無故未到診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經同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上情,足認被告遵守法律及緩起訴所附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識薄弱。從而,聲請人裁量此情後,未再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