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蘇秋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所列4款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110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後,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改為358萬4,000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對上開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萬元,並踐行簡易訴
訟程序,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即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本案訴訟所為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裁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且對本院(第二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再以抗告等方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再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