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月9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編號1至2業經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考。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0月(計算式:7月+3月=10月)之範圍。至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10年10月20日」,在附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9日後,依法無從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
1、2、4罪質相異,不法程度有別,犯罪時間非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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