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順正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被告洪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洪順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日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與其他工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陽明路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洪順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2張、現場照片5張。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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