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昌
       林川勝
       陳建文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期限7年,每月付息1次,利息前6個月採2.68%固定計
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採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本行
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逾期未償付利息時另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425,16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每月繳款6,535元,於95年
9月、10月各匯款8,600元,原告未於本金扣除,被告爭執該2
筆8,600元部分,又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5年12月27日
列載95年12月27日實繳金額4,630元,原告未於本金扣除。又
兩造締約能力顯有差距,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年息2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計算,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交易明細表(95年9月及10月被
告各繳8,600元之抵充明細見本院卷第36-41頁)、原告放款利
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59-60頁)、本息平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4-67頁)等件為證,應認為
真實。
至被告所辯其於95年9月、10月各匯款8,600元原告未於本金扣
除云云部分,原告主張已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並提出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37頁、第40頁、第59-60頁)為證,應認為真
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交易明細
查詢其中95年12月27日列載95年12月27日實繳金額4,630元原
告未於本金扣除云云部分,原告主張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5年12
月27日列載95年12月27日實繳金額4,630是係原告所繳本件之
裁判費,並非被告所清償之款項等語,而被告所提存摺並無95
年12月27日繳納4,630元之記載,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
於95年12月27日清償4,630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再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部分,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即年息0.379%),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即年息0.75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並未達年息5%(3.79%+0.379%=4.169%,3.79%+0.758%=4.548%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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