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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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5年2月21日、金額新臺幣叁佰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確認本院95年票字第14586號附表所示:原告簽
發、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1日、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與被告並
無債之關係,上開本票乃緣於原告自94年3月12日中風後,
被告願照顧原告日後生活,原告乃搬到被告台北縣汐市住所
同住。不料,被告於95年2月21日深夜強拉原告至客廳罰站
不令入睡,並將原告推出門外,遭被告脅迫不簽本票,即不
讓原告進門,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同年6
月亦遭被告驅趕離開。又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以開計程車
為業,每月收入有5-6萬元,金錢事務及存摺交被告保管處
理,原告中風後,每月仍給被告1萬元生活費;94年10月25
日所收車禍賠償金347854元,亦由被告提領;另94年11月10
及16日,被告亦以原告違規吸菸,分別自原告帳戶提領8000
元及30000元作為罰款,足見兩造同居共財。另原告並未同
意贈與,縱屬實,條件亦均尚未成就;又原告於贈與約定後
,並未交付贈與物,且經濟狀況變更,爰依民法第408條第
1項及第418條,撤銷或拒絕履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87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5年2月12日止,共計
859,500元。另94年6月間原告於萬芳醫院住院時,承諾於
領取羅東祖產土地補償費後,贈與被告100萬元。原告於中
風出院後,同意將所○○○鎮○○段625及653地號2筆土
地共有部分過戶給被告,但因375租約而未過戶,為讓被告
安心並同意於土地出售之後給錢,所以在95年2月21日簽發
系爭本票。並提出轉帳明細、匯款回條、支票存款存根聯、
原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
本為證。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爭點所在為其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予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上
字第354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無債之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因借款及贈與而簽,依前述規定及
判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前述文書為證。然查
: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交付票據,不必然是對方已經
交付金錢;又本票為票據之一種,屬於無因證券,與負債字
據尚屬有別,不能因此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發生效力。又
被告亦未能就消費借貸及其利息、還款期間等事項加以證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亦屬多端,並不必然即是借貸。被告自
認與原告自88年間同居至95年6月,原告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在抽屜,兩人都可自行取出領款,原告中風後每月有給被告
1萬元,也是被告自己去領;另亦自認有領走被告抽菸罰款
38000元。足證兩造有同居共財情事,故被告前述匯款至原
告帳戶或代繳款項,並不足證明係借貸關係。
㈢至於被告抗辯除上述借貸金額外,均為贈與部分。被告雖提
出原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然查
被告既與原告同居多年,上開文件及資料之取得應屬容易;
且縱有上開資料,並不必然表示係原告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且被告亦提不出相關徵收補償或委請何人辦理過戶之證
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尚未領取補償金及贈與土地不成,
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95年2月21日、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