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徐水
訴訟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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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