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40-35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AB連線之不銹鋼柵欄式圍牆及CA連線之水溝及圍牆拆除,
回復AB連線長785公分高177公分及寬21公分之圍牆,及CD連線
長587公分原排水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是台北縣汐止市研究院別墅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所有東勢街201巷106弄89號房屋前方橫科小
段340-25地號土地,係○○○區○○設○○道路之共用部分
,其上並設置有如附圖所示AB連線高177公分、寬21公分之
圍牆及如CD連線長587公分之路邊地下排水溝。不料,原告
於民國94年8月間發現,被告將上述圍牆毀損而加裝欄杆,
並變更排水溝方向為由CA,並私設長161公分之圍牆,致排
水不良。足見被告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實
已損及原告等住戶之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8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私設圖牆及排水溝並回復原狀,並提出照片、登記簿謄本、
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及系爭建物平面圖、台北縣政府函及
行政處分書影本。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前述340-35地號土地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5年間移
轉被告一人所有,專供自宅院落使用,依民法第773條規定
,故修建院落圍牆乃合法行使權利;另排水溝於交屋時即為
現狀,被告從未變更。又上述土地於建照過程中曾經建築師
變更設計以虛線表示不在基地內通路(82-691號建照圖)。
又社區周邊自始即無原告所指高240公分之圍牆,使照配置
圖亦無圍牆之設計。而係建商因應系爭房地安全而特別增作
之私人設施,並非公共設施。縱認係私設道路,依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實務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
會決議,均不足認其屬共用部分或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另依
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共用
或約定共用部分,均係以不屬專有部分為基礎。
三、兩造就系爭340-35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及被告房屋前方
圍牆現為柵欄式並排水溝方向為附圖CA連線等事實不爭執。
本件爭點乃在系爭340-35地號土地○○○區○設道路共用部
分,及系爭圍牆及水溝原狀為何是否亦對共用部分?分述如
下:
㈠按依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保全大
樓、文康中心、、道路、景觀步道、法定空地及上開標的物
之附陰設施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
使用,非經規約修訂程序之修訂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㈡依調閱之台北縣政府82汐建691號及84汐使1757號圖中第2
次變更設計之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全區配置圖、一層平面
配置圖所示,系爭340-35地號土地之顏色係屬道路用地而非
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又依同上執照「(下)41戶單元平面圖
(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平面圖)」所載,系爭340-35地號土
地註記6米道路(基地內通路)。足證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
社區道路使用。
㈢系爭社區係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利公司)為起造
人所建地下二層及地上二層共73棟之集合式鄉村住宅。依調
自台北縣政府之上述使用執照所附第70及71照相圖片來看,
可見完工時有如原告所指之原有圍牆及原排水方向之排水溝
。又依本院95年11月3日勘驗現場所見,被告庭園前方之擋
土牆及其上圍牆已變更原有高度、建材、型式及舖設磁磚及
石材地磚,排水溝也已變更排水方向,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
卷可參。顯與84使字第1757號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
物不同。足證被告有擅自變更圍牆及排水溝之行為。
㈣依前述建照請書以觀,系爭340-35地號土地,係地利公司申
請建照的基地之一部分。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建商之預定
土地買賣契約來看,其第1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地利公
司)提供所有基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337-6
、340、、等地號土地(將來登記地號以地政機關複丈後最
後登記之地號為準(土地上預定興建之「研究苑」社區,暫
編第伍號建照上第肆壹號房屋所座落基地持分出售予甲方,
本戶基地持分面積應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共同部分面積(包括
社區服務中心、警衛室等公共設施持分土地)合計約69.38
坪;另原告持有系爭社區基地340地號(面積6050㎡)1000
0分之13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由此,亦足證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持分方式共有基地,而非每戶均單
獨持有基地所有權。
㈤綜上所述,系爭340-35地號土地係社區道路用地,而系爭圍
牆及排水溝亦係建商起造人地利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
完成,亦應屬上開道路附屬設施或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自變更,於法不合,其抗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共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