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簽訂之約定書第40條規定:「借款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書致
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
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原告之前手即債權
讓與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總行(設台北市○○區○○路4段
169號2至4樓及地下1、2樓)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