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聲請人 吳民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瓊儀 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7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8月21日、10月6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6號卷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2號卷、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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