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王錦福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國珍 利害關係人 王芷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國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錦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芷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錦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國珍(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於高一時出現精神欠佳辦理休學,服役時因出現自笑癡傻等情形,經送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王錦福為相對人王國珍之輔助人,又倘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王錦福為相對人王國珍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姐王芷妍(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委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廖訓毅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的心智狀況,基本算術能力不足,在空間視覺、推理能力不足,處理速度緩慢,智力功能落在臨界智能水準,於不熟悉、複雜情境下,其理解及判斷整個情境的能力下滑,社區自主能力可能有障礙,較不具備對外環境之知覺領會能力,言語不連貫,思考鬆散欠邏輯,功能退化明顯,會談當下有聽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現實判斷力缺損,病識感亦然,在資訊判斷及理解等表現差,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陳明,願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王錦福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國珍之父,受監護人之母已亡,其長兄 王文忠 、長姐王芷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長姐王芷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錦福為監護人,並指定王芷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國珍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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