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98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情節均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張國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川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後,與前開㈠部分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㈤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
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文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陳秉睿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神偷拉霸」遊戲光碟2片(市價新臺幣98元)得手,並藏放在衣服內,隨即離去。嗣經陳秉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秉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怡親